2007年9月14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租赁合同履行中,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,私自将房屋卖给他人,并将房款据为己有。是民事合同纠纷,还是刑事犯罪——
私自将承租财产卖给他人构成侵占罪
颜梅生

  【案情】
  2005年1月1日,汪强与华良公司签订了一份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约定由汪强租用华良公司位于郊区的一栋办公大楼,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,租金每年30万元。2006年7月,由于生产不景气,恰逢不明真相的李某想购买该办公楼,汪强遂与其签订了一份《房屋买卖协议》,将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。2007年3月,华良公司得知此事时,汪强已经将房款挪作他用。

  【审判】
  法院经审理认为,汪强主观上虽然没有利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,但其私自将房屋卖给李某,且对华良公司、李某隐瞒真相,将卖房款占为己有,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,且数额巨大,已构成侵占罪。依照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30万元。

  【评析】
  汪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。侵占罪是指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、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交还的行为。其最大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基于“不法之意图”,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的他人财物。其中合法持有是前提,非法占有是本质。汪强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:一方面, “代为保管他人财物”是指所有基于合法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。包括因借用、租赁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对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,都可以形成“合法持有”,作为“代为保管他人财物”。汪强与华良公司签订了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表明其在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之前,对办公楼享有合法的持有权;另一方面,租赁只是转移财产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行为,承租人对租赁物仅有使用、收益的权利,而没有处分权。汪强违反合同义务,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,将办公楼出卖给李某,在这一问题上明显是基于“不法之意图”,继而将办公楼转换成现金,将房款挪作他用,实质上就是非法将承租物占为己有。